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藤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藤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藤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0號與友人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與無名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
據報前來,於同日15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藤貴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斟
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並業已肇事致生財產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