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HUY CHIEN(中文姓名:陶輝戰)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HUY C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AO HUY CHIEN(中文姓名:陶輝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時
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
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6時3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詎DAO HUY CHIEN竟冒用TRAN VAN
LUAN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 HUY C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自
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8年4月
8日期滿,且於108年4月12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有被告
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警卷第31頁),
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被告復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