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富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富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富康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
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其沿高雄市岡山區岡榮路11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岡榮路11巷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不勝酒力致注
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不慎追撞前方劉力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力嘉騎乘之上開機車再推撞前方劉榮
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力嘉因此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5分經警測得朱富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
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
二、案經劉力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朱富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3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
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嘉證述(警卷第11至12
頁、偵卷34頁)、證人劉榮富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25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朱富康駕照〉(警卷第27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
月5日診斷證明書〈劉力嘉〉(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53至56頁)、酒精測試報告〈朱富康〉(
警卷第5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69至9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考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
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不勝酒
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
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31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情,有112年7月31日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簡上卷第79、81頁)、告訴
人112年7月31日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3頁)各1份附卷
可參,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
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併予以撤銷。
  2.爰審酌被告過失態樣乃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車,過失態樣非微,
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的過失,
乃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唯一的肇事原因;再者,被告肇事
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貨車,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
;此外,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惟傷勢並非
甚為嚴重;另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經告訴人具狀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
;另外,被告前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
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簡上卷第116至119頁)可佐,其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發生
上述過失;兼衡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等生活狀況(參見簡上卷第112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
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告訴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為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21至122
頁)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
從宣告緩刑。
  4.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查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已
確定,是檢察官於日後仍有就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審理之
過失傷害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於此不先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5號卷宗(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3號卷宗(稱調偵卷) 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卷宗(稱簡卷) 5.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卷宗(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