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宏吉(許宏吉部分已調解成
立)連帶給付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現金共新臺幣20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其匯款予詐欺集團之
款項均係匯入同案被告許宏吉所提供之案外人許買錦治之帳
戶內(見附民卷第9頁),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所涉犯嫌之起
訴部分,僅包含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黃盟強等人,並依黃盟強等人之指
示提領上開一銀帳戶內款項之部分事實,而未及於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許買錦治前開帳戶內之相關事實,
此亦經本院核閱檢察官起訴書無訛。是原告所指摘之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均與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
察官本案對被告部分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原告所受之上
開損害,並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