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秋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29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秋安(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5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本案);然受刑人為經濟
弱勢並有1名智能障礙之子女須扶養,配偶亦無謀生能力,
受刑人若入監執行則全家均將陷入生活困境,爰對檢察官之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聲請人如就某特定案件檢察官所簽發之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而該某特定案件之執行已告終了,法院並無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適法執行命令之可能,故如某特定案件
之執行已告終了,因該案所執行期間已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
之刑度,即再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次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針對受刑人上揭本案之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已准
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亦於111年9月19日繳納罰
金完畢,有橋頭地檢署罰字00000000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
度執字第2979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情形,已不存在;況依刑法第44條
規定,上開案件已因受刑人繳清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從
而,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