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以一一一年度
執字第二一八七號不准受刑人吳世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世偉(下稱異議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
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不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命令前,
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異議人此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因異議人目前承攬4份工程並擔任主要執
行人及聯絡人,若入監執行恐影響工程進度及品質,甚至造
成違約之狀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
,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
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
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
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
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
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
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
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
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
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
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
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
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傳票,通知異議
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
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橋頭地檢執行傳票影本,其上備註欄載明:「因係
歷年3犯,罔顧公眾安全,爰不准易科及社勞,應入監執行
」等語,應屬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異議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即本案執行命令)。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
可知檢察官在為本件執行命令之前,於111年8月5日在「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一事,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
罰金」,事由則記載為「⒈歷年3犯,前2案均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
效。⒉本件為駕駛汽車上路,酒測值0.38毫克,顯然已經造
成公共危險,參以受刑人前2案之紀錄,以及第2案係於110
年5月7日所犯,本件則於111年1月5日所犯,兩案相距不到
一年,足認受刑人漠視公共安全,執意再犯酒駕案件,罔顧
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易科罰金顯難以維
持法秩序。」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後,於同日勾選「如檢察
官所擬具意見」,復由檢察長於111年8月8日核閱批示「如
擬」,據以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另於111年8月
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勾
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同易科罰金」之事由
,亦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於111年8月9日在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傳喚異議人應於111年8月31日下午
2時0分至橋頭地檢報到,不准易科及社勞,應入監執行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檢察官於作
成本案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
亦未予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予否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到案入監執行,依前開
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
採,因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
銷,並由檢察官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
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