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鍾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23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承祐(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確定,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執行後,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5232號執行傳票上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受刑人尚有年邁父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二姊,需仰賴
受刑人照顧及扶養,受刑人之長子亦在監執行,而無法分擔
家務,故系爭執行命令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
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其次,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後可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又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5,000
元確定(下稱本案),嗣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執
行傳票上載明:「本件因歷年4犯以上且5年3犯酒駕案件,
經審核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
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期日10日前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
」等語,嗣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
以橋檢和峨111執聲他1283字第1119055673號函覆以:「受
刑人先後於96年迄今共犯下6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且5年內3次涉犯酒駕,前所犯之罪已受易刑處分
之司法寬裕,卻仍依再次涉犯酒駕罪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又受刑人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585毫克,並於員警到場執行職務時,有妨害公務之行為
,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態度,對於先前犯罪之易刑處分之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法遵循意識顯然欠缺,若本案再給予受刑
人易刑處分之機會,將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如受
刑人家中有需照顧之長輩,橋頭地檢署亦可戮力轉知社會局
協助,並非本案得否易刑處分所應審酌之點,故受刑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乙節,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
232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
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
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下稱「5
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高檢署
遂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
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下稱「歷
年3犯」原則),先予敘明。
五、查受刑人於本案前之95年12月7日、101年1月1日、107年7月
17日、107年11月25日、109年4月20日均曾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1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8號、1
09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並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本案已係第6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符合前揭所述「5年3犯」及「歷年3犯」原則;
衡以受刑人前5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
易刑處分而以未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竟仍未充分記取
教訓而再犯本案,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具有僥倖及怠忽法紀之
心態甚明,始會屢屢涉犯酒駕犯行。參以受刑人本案之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85毫克,其前所涉犯之5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中,酒測值分別高達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79、0.93、1.2、0.84、1.28毫克,可見受刑人除
未記取前案教訓外,飲酒駕車之酒測值始終高居不下,於本
案中甚至因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
執行而產生預防犯罪之效果。衡以受刑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時,已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審酌,檢察
官亦已於111年12月21日函覆受刑人,如前所述,是受刑人
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從而,檢察官綜合本案情形,基
於杜絕酒駕不良風氣及維護用路人安全等考量,具體審酌後
,依法為系爭執行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
,自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六、至受刑人雖以其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等因素請求本院逕准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
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
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
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
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此,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因素
,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七、綜上,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使受刑
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院即
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