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明異議 人
即受刑人配偶
章雨燕
受 刑 人 林慶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37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
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
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
案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
,事由並記載:「1.歷年5犯,前4案均以易科罰金結案,
仍再犯本件第5犯,足認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2.本
件係駕駛小客車,並撞及前車,酒測值為0.74毫克,顯已
造成公共危險,殃及他人,足認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
。」。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故檢
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
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2371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本案
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
,未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
誤,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受刑人除本案
外已有酒駕4犯之紀錄,前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受刑人
未心生警惕,仍再犯本案,參酌受刑人本案係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與前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前車駕駛者受
有傷害,嗣經警察攔查,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判決書附卷可參,顯
然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莫大危害,足認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法已不足以達矯正效果,是受刑人守法意識確屬薄
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聲明異議人陳稱受刑人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且家中有貸款需償還、家中產業需受刑人處理,以及受刑
人於獄中因新冠肺炎確診等語。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
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
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
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