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更正為「徒手牽引上開機車離去而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固經聲
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
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
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
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
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
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是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被告
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互
異,兩案間亦無明顯之動機、手段之關聯性,是徒以被告前
案罪刑之執行狀況,尚無由推認被告確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均為隨機牽引他
人車輛之犯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甚詳(見偵卷第2
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
見被告屢次以相類手法竊取他人車輛,素行非佳;惟念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機車為19
97年出廠之普通輕型機車,現已無法發動使用等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林宜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機
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份(見警卷第29頁),堪認本件遭竊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該機車業由證人林宜儒代理被害人領回一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鉅,且已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見林宜儒之姐林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未鎖龍頭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
查扣上開機車(業經林宜儒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調查筆錄、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