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峯宗



黃寶源


王文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峯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寶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雇用王
文泰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人員」應補充為「並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王文泰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
人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林峯宗等3人係自110年12月間某
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被告林峯宗等
3人之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林峯宗
等3人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峯宗、黃寶源、王文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峯宗、黃寶源
、王文泰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
月17日14時10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林峯宗、黃寶源、王文泰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
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被告林峯宗為
莊家、黃寶源承租場所提供林峯宗經營賭場、王文泰受雇擔
任賭場把風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峯宗、黃寶源、王文泰
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㈢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黃寶源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
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
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
之規模,被告林峯宗為賭場主持人,被告黃寶源提供賭博場
所,被告王文泰係受雇於被告林峯宗,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均依渠
等個人戶籍資料、分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峯宗所有,均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峯宗本件所犯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5,000元,為被告林峯宗所有之犯罪
所得抽頭金,業據被告林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峯宗本件所犯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37,000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
經被告林峯宗供明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爰均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於被告
林峯宗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林峯宗於偵查中供稱:黃寶源將該處借我使用2次云云
,前次未扣案之獲利5,000元,仍屬被告林峯宗犯本件犯罪
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峯宗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王文泰未扣案之獲利3,000元(計算式:2日×1,500元
),為被告王文泰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王文泰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王文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備註 1 骰子 22顆 林峯宗所有 2 已拆封天九牌 32張 林峯宗所有 3 未拆封天九牌 2副 林峯宗所有 4 賭客持用天九牌 19張 林峯宗所有 5 夾子 1包(44個) 林峯宗所有 6 抽頭金 5,000元 林峯宗所有 7 現金 37,000元 林峯宗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林峯宗 (年籍詳卷)
        黃寶源 (年籍詳卷)
        王文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
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林峯宗、王文
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黃寶源向不知情之屋主租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將該屋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
用,並提供紙質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及夾子等工具,由林峯
宗擔任上開賭場主持人,雇用王文泰擔任賭場把風之工作人
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地點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下場持牌,輪流比大小,莊家如有
贏錢,需給付抽頭金予林峯宗,渠等便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
上開賭場。嗣於111年1月17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
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張顯清等共20人在上開處所
賭博(賭客部分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辦理),並扣得骰子22顆、已拆封天九牌32張、未拆
封天九牌2副、賭客持用天九牌19張、夾子1包、抽頭金5,00
0元及賭資3萬7,0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峯宗、黃寶源、王文泰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俊榮、施艷貴、穆卓愛
寸、林俊閔、林月嬌、楊鳳吉、侯惠美、黃麗美、陳明修、
鄒淑妹、羅梁金妹、施陳麗珠、郭美月、郭金華、黃瑞裕、
胡榮華、劉朱美、孫春華、何宜錦、潘秀綢、張顯清於警詢
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峯宗、黃寶源、王文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黃寶源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骰子22顆、已拆封天九牌32張
、未拆封天九牌2副、賭客持用天九牌19張、夾子1包、抽頭
金5,000元及賭資3萬7,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