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新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所為
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1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馬新幃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76
頁、第8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造成的傷害跟後遺症嚴重,
且被告迄未關心告訴人的傷勢,且未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無悔過之意,犯
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等
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欠佳;又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
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所為誠屬不該;並考以被告下手
實施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魚市場和母
親一起擺攤、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
57條之規定,並對檢察官所主張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事項予以考量,且就量刑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是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