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0年度執緩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在案。乃
於㈠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1年3月17
日確定。㈡另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為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前或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期前或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
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外,僅
單純記載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
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
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所
犯均係公共危險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賭博罪,兩者犯罪類
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是否以此即遽認已達無從期
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
疑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
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治之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