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1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共肆罪,各處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馬英九」)、蔡岳霖(所涉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
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秦先生」、「米糖」、「房祖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並經「房祖名」指示,由戊○○
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收水」)之工作,而蔡岳霖則擔任領取財物再轉交給戊
○○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戊○○可獲得按收取贓款總額0.5%計算
之報酬,蔡岳霖可獲得按收取贓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其
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房祖名」即告知戊○○
款項已匯入,並交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再由戊○○依「房祖名」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中
午某時許,在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A
3室之租屋處內,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蔡岳霖,由蔡岳霖依
戊○○之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某檳榔攤,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予戊
○○,戊○○再依「房祖名」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八
德公園」,將其所取得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1
2月22日16時16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持拘票拘提戊○○、蔡
岳霖,並扣得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3-73;偵卷
第11-25頁;審金訴卷二第149頁;審金訴緝卷一第95頁;審
金訴緝卷二第33、47、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岳霖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被害人己○○、庚○○證述
相符(警卷第24-33、115-117、141-143、161-169、193-195
頁;偵卷第31-47頁),並有同案被告蔡岳霖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
81-85、97、10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1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3-95、99、225-243、247-
251、261-289頁)、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103-107頁)、被告林東輝與同案被告蔡岳霖間對話紀
錄(警卷第291-293頁)、同案被告蔡岳霖與「米糖」、「
秦先生」、「房祖名」間對話紀錄(警卷第295-309頁)、
被告戊○○與「米糖」、「秦先生」、「房祖名」間對話紀錄
(警卷第311-349頁)、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3-88、9
3-97頁)及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蔡岳霖、「秦先
生」、「米糖」、「房祖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所侵害者係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
901號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戊○○量刑之有利
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三、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
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
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
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述自白
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已與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被害人成
立調解(均尚未履行,履行日期均自117年12月15日起)有
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擔任收水工作之角色輕重及
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比例;兼酌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
切情狀(審金訴緝卷二第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戊○○本案4次犯行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
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等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
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戊○○所有,係「
房祖名」提供予其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頁;審
金訴緝卷二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戊○○所犯各次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收取贓款總額的0.5%
之報酬等語(審金訴緝卷二第54頁),是以被告戊○○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獲報酬分別為500元、250元、249元、1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0.5%,小數點後捨去),均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對本案被害人等實際支付損害賠償,為免被告保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戊○○所犯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
在被告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
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乙、被告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查被告戊○○於111年1月某日加入林冠廷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
案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審金訴緝卷二第15-23、64頁),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判決之犯罪組
織係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緝卷二第50頁),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詐騙集團與前案詐騙集團非屬同一,自應
認被告之說法堪以採信,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諭知
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假冒誠品書局、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身分,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卉羚 110年12月7日17時40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仁武八德郵局,提領2筆,共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匯款明細、來電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1-133、137-139) 2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36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扣款帳戶設定錯誤,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娟 110年12月7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5萬元。 來電紀錄擷圖資料、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45-157頁) 3 丁○○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8分許,假冒捷洛妮絲客服人員、樂天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重複訂購商品,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同上 110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4萬9,900元。 通聯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1、179、181、183-189) 4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聯繫,佯稱:因其帳戶遭他人盜用訂購商品,如要解除,需依照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金融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8時32分許,將2萬1,123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同上 110年12月7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提領2萬元。 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7-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16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883號偵查卷宗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18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0號偵查卷宗 6.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卷一、二(簡稱審金訴卷一、二)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一、二(簡稱審金訴緝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