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婷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潘文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先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接續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因偵辦另案,於同年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
緝,適逢潘文婷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警因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文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原訴卷第122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原訴卷第137頁至第156
頁】,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本
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
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95頁至第9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審原訴卷第67頁、第
122頁、第130頁、第1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
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11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119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4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40號函、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報告編號S11201-5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45頁、第109
頁、第113頁、審原訴卷第83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隨即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施用毒品犯意下同時施用及接續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評價為
同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為
佐,並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具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然檢察官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
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查本案被告僅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郵
筒」之人,且其係以臉書與「郵筒」聯繫,然臉書資料已刪
除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審原訴卷第67頁】,又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2
78000號函覆【見審原訴卷第117頁】表示,本件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
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罹癌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患有氣喘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原訴卷第1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捲菸1支,
經檢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毒偵
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40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11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40號函、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報告編號S11201-5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⑴粉末,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⑵粉末,檢驗前淨重0.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見審原訴卷第83頁】 2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捲菸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書見審原訴卷第87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