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茂豪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3年9月20日
起遭原處吊銷,依法不得駕駛小型車上路,且其明知服用酒
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
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中正東路喜相逢練歌場
飲用啤酒之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陳漢瑞)上路,迄於同日1
7時7分許,沿高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即台17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圓形紅燈
號誌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彌陀區中
正南路及中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中正南路快車道及
機慢車道分別設有專用號誌,當快車道轉紅燈後,機車道上
之車輛即可依綠燈號誌直接左轉中正東路,而斯時中正南路
之號誌為紅燈,孫茂豪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紅燈進入路口
,適有吳文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
陀區中正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孫茂豪之自小客車乃擦撞
到吳文娟之機車,致吳文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詎孫茂豪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
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旋即經目擊
民眾驅車追躡於後,並通報警方,為警於同日18時5分許,
在彌陀區保安路1巷20之1號查獲到案,且於同日18時15分許
,在肇事路口處對孫茂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茂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陳漢瑞、張毅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蘇正
峯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與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
之規定,係將其中「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亦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
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自民國103年9月20日起至104年9月19日止遭原處吊銷,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
交訴卷第5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訴卷第52
、120、1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而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應負全
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尚非輕微,足見
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
酒醉狀態下,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謹慎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肇
事後,已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
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
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5
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交訴卷第75、76頁)
在卷可考,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27,47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及告訴人提出之資料(見審交訴卷第81、93頁)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見審交訴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犯罪之時間
、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中所犯,暨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