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3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介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5)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燈桿前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7時18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3、14頁;審交易卷
第32、33、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
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警卷第
7、23、29、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大力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
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標
準值甚高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
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且本案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
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有2名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
人(見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