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珮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676號、第133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李金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應
予更正)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於111年7月21日6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
1年7月21日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庄路與美庄路1
6巷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察發覺其身上有酒味,
遂於111年7月21日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2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8月12日12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察發
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111年8月12日13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金龍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院一卷第35
頁、院二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10頁、
警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偵二卷第35頁
至第36頁、院一卷第35頁、第41頁、第44頁、院二卷第35頁
、第41頁、第4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第37頁、警二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
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
易字第688、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2月23
日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
19頁、第45頁至第49頁、偵二卷第21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
48頁、院一卷第49頁至第56頁、院二卷第49頁至第56頁】。
另檢察官於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見院一卷第45頁、院二卷第45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0.33毫克,又衡以被告為低收入戶
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佐【見
院一卷第47頁】,及審酌被告供稱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為環保局人員,月收入約13,000元、身體狀況不佳【見
院一卷第44頁、第47頁、院二卷第44頁、第4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
斟酌被告所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
因經常忘東忘西而長期於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且酒後無法
控制習慣性之行為而騎乘機車上路,事後均甚感後悔;又被
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為低收入戶,目前因另案酒後駕車
犯行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將於111年11月15日入監
執行,被告已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請求從輕量刑【見院一
卷第48-1頁至第48-2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本案係
被告第9、10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暨衡以本案被告係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對公眾行車安全已致生高度危害,若
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李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731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3063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0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卷,稱院一卷; 六、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