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明瑞祥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至翌(7)日4時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某友人住處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2時20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明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