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昶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6704號),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昶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郭
豐明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原交簡上卷第129-
1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柯昶辰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南往北行駛至北向350公里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其右
側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由郭豐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豐明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失控打滑再碰撞沿國道1號公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
至此由楊長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
成郭豐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腹壁挫傷、左膝挫傷、左膝
扭傷、右手肘扭傷、左肘、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
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豐明受有高額損害,被告僅
願理賠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合常理,原審量刑過輕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
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考量因素為
: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使調解不成立,致告訴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並已受償其中7萬元,此有本
院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及112年5月9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原交簡上卷第75-76
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無上訴意旨所稱僅願賠償4萬元
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今已5年以上未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交簡上卷第123-125頁)。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因故意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在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當係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以足資警
惕而無再犯疑慮,故予宣告緩刑2年。
㈡本院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條件
及被告履行狀況後(原交簡上卷第141頁),為促使被告仍
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