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天賞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
載貨物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附
載貨物之高度超出其肩部,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
然在案發地點向右偏駛,適有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天賞前揭機車右側,
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壓砸
傷、右足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一三趾骨近端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余○○提出告訴)。詎李天賞明知已
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
經余○○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李天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交訴卷第121頁、第20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210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
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貨物超出其肩部10幾公分,然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不知悉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人車,否認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伊當時有聽到「砰」一聲,伊以為是伊附載之椅子掉落,但
椅子沒有掉落,因有其他路人擋住,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
伊始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案發地點時,機車附載貨物超出其肩部,適有被害人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被告機車後方,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
第三至第五蹠骨骨折、右足一三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且被
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
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交訴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見
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交訴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
被害人之○○鐘○○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9頁
至第35頁)、案發現場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24頁)、被告機車之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0頁至第44頁;交訴卷
第43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見交訴卷第3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見交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57頁、第208頁
、第223頁至第23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被告機車行駛
在伊左側,伊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
乘機車至伊前方,伊就倒地等語(見交訴卷第209頁至第210
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機車後座附
載疊放之椅子高度高於被告肩膀,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機
車右後方時,被害人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後被告機車開始
向右偏駛,此時被害人機車並行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側,隨即
被告機車煞車燈開始持續亮起,於此同時被害人機車開始往
左傾斜至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持續亮起煞車燈,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
第157頁、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35頁)。可知案發時被告
機車附載椅子之高度已超過被告之肩部,且被告在案發地點
向右偏駛時,行駛在被告機車右方之被害人機車旋即開始往
左傾斜至其後人車倒地,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
告確有附載貨物高出肩部,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
然在案發地點向右偏駛,致2車發生碰撞。
 ㈢按機車附載物品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雖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然駕駛
人駕車上路,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者,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
肩部,以免影響行車穩定性,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乃
基本交通常識,況依被告所述其騎乘機車上路之經歷有60年
(見交訴卷第218頁),被告理應知悉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
,則其騎乘機車駛至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竟
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被告機車後座附載疊放之椅子高度明顯
高於被告肩膀,而影響行車穩定性,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向右偏駛,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人車倒地後,被告沒
有走過來看伊,伊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伊沒有和被告說
話,沒有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當天是路人
報警的等語(見交訴卷第209頁至第210頁)。且經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機車在案發地點開始向右偏駛,
此時被害人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側,隨即被告機車煞車燈
開始持續亮起,於此同時被害人機車開始往左傾斜至人車倒
地,被告機車持續亮起煞車燈,車速減慢,並往路旁汽車停
車格方向駛去,停駛在慢車道及路邊停車格交界處,後結束
停駛繼續直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除被告機車車速放慢往
路旁汽車停車格停駛外,兩旁車輛及後方機車亦紛紛減速、
暫停,並往被害人人車倒地處兩旁閃避,車流狀況明顯改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訴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125頁至第147頁、第208頁、第223頁至第235頁)。可
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案發現場其他人車見狀紛紛減速、閃
避,以避免碰撞倒地之被害人,車流狀況明顯有所改變,足
見本案交通事故可輕易為人察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明確供稱其聽力、視力正常(見交訴卷第218頁),被告
亦應當可知悉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綜觀2車有發生碰
撞、碰撞時2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被告機車於被害人機車
開始向左傾斜至倒地之過程,被告機車煞車燈有持續亮起,
車速減慢,並在案發地點不遠處之路旁汽車停車格停駛長達
5秒之反應等情,參以被告供承案發時其有聽到「砰」一聲
,但其確認椅子並未掉落,路面並無不平乙節(見交訴卷第
11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案發時確實知道有
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悉有交通事
故發生,伊以為是機車附載之椅子掉落,沒有注意到交通事
故云云(見警卷第3頁;交訴卷第117頁、第120頁、第217頁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11頁)。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卻仍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置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且犯後矯飾其詞
,否認犯行,難認其已對其行為真切反省,而真心悔悟;再
衡酌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狀況非輕;參酌被告迄今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害人不願追究(見
交訴卷第220頁);併考量被告自述○○○○○○○○,○○○,○○○○○○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219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