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慶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
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慶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志慶民國110年10月間為現役軍人(107年9月13日入伍,
於111年2月1日退伍),於110年10月31日13時6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起駛欲橫越馬路迴轉至對向同路段88號(起訴書誤載為
90號)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橫越惠民路,適羅
欣儒騎乘MFP-5185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往
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羅欣儒受有左膝瘀青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志慶
可預見案發時羅欣儒因緊急煞車導致發生碰撞及乙車險些人
車倒地,羅欣儒極可能因而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
意,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對羅欣儒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
自騎車離去。嗣羅欣儒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羅欣儒(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所提供手機內與父親案發當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37頁),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然上開截圖照片係手機通訊軟體數位紀錄內
容之顯示,若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案發後有與父親通訊」而
無涉通訊內容,此時為文書證據之一種,核與傳聞法則無涉
,復無違法取證之情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
告以要旨,自有證據能力;若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案發後有
與父親為截圖所載通訊內容」,此時方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而應適用傳聞法則,審酌告訴人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
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且證述內
容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大抵相符而無引用之必要,復無取得
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一所述外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
交訴卷第116頁、交訴卷第96至97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騎乘甲車違規迴轉惠民路欲至對
側統一超商,及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因煞車不及致2車發生擦
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清
楚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伊將機車騎到惠民路對側
統一超商,人站在門口約2分鐘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伊認為
告訴人沒事已先行離開,伊才會騎車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間為現役軍人,110年10月31日13時6分許
騎乘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違規迴轉欲至對側,
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而來見狀煞車不及,甲乙兩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瘀青傷害,且被告迴轉過程目睹兩車發生
擦撞且告訴人險些人車倒地,未即時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9頁,交訴卷第97至101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2、16至24頁,偵
卷第33至37頁,交訴卷第27至28、33至39頁),復據被告坦
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且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被告駕照影本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其
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
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車,致與告訴
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車禍後已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結果之認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
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
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
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案發時甲、乙兩車確有發生擦
撞,且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兩車發生擦撞時
告訴人人車向左傾斜,告訴人右腳已然懸空,告訴人以左腳
撐地姿勢始避免人車倒地,是案發當時乙車雖未倒地且擦撞
力道不大,然該車禍對告訴人而言實屬猝不及防,在乙車幾
乎快倒地之際告訴人勉力將車輛拉回,告訴人證稱其傷勢「
左膝瘀青」係過程中以腳撐地之際左膝撞擊儀表板下方造成
,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資採信,審酌告訴人上開避免乙
車倒地之一連串舉動係發生在被告橫越馬路時視線之左側,
且被告視線復未遭其他車輛遮擋,堪認被告既已全程目睹上
情,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極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預見因
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
(四)被告車禍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認定︰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甲、乙兩車擦撞後被告隨即繼續橫越馬
路至對側,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內,直到兩分鐘後始沿著惠民
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為案發現場不遠處另一支監視器攝得,
就此被告辯稱在統一超商前等不到告訴人過來始離開云云,
然審酌告訴人審理時證稱車禍後將乙車往前騎10幾公尺停妥
後隨即徒步回到車禍地點,有往馬路對側統一超商方向查看
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當時超商前靠路口停有一台大貨車,然
該貨車僅擋住超商一部分,其餘未被擋住部分伊有留意亦未
見被告,2、3分鐘後伊就離開現場(交訴卷第100至101頁)
等語明確,堪認確有告訴人車禍後返回現場搜尋被告未果之
事實。佐以前開統一超商前雖停靠乙台大貨車但未完全將超
商靠路邊範圍擋住,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返回現
場待了2、3分鐘且四處搜索被告行蹤,若被告確站立統一超
商門口處等候告訴人返回,衡情自會站立可望向車禍地點處
以便搜尋告訴人,斷無站在遭大貨車擋住視線之處之理,又
被告若有心等候告訴人,雙方均站立馬路兩側搜尋對方彼此
目光交會進而對話顯非難事,又怎會發生告訴人遍尋不著被
告之事,綜此堪認被告車禍後已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無訛
。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令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仍肇
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被告案
發後約2分鐘確有騎乘甲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僅
係被告逃離肇事現場後所選擇之行車路線,無從據此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審理時供述明
確(交訴卷第2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故
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自
無從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雖
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第1項前段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
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論
罪科刑時增列應適用法條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造成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
險及事後求償困難,並有礙檢警查緝,且犯後否認犯行,實
值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寬宥(交訴卷第41
至44頁),並考量犯案時年僅26歲,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退伍後目前待業中(交訴卷
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
刑及宣告緩刑(交訴卷第43至44頁),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憑(交訴卷第41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
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
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