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5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亮儒於民國110年8月30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時
,欲向左迴轉,沿典昌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對向陳勝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典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李亮儒
突然迴車,閃避不及而自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左側第1至第3肋骨骨折,暨肺炎併敗血症及呼吸衰
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器依賴等傷害,而達其他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李亮儒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
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亮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院卷第43頁、
第80頁、第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55頁;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第47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所謂重傷者,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勝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並經同院函稱:被害人所
受傷勢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103404803號函、111年3
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1100499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3頁;審交訴卷第47頁),堪認被害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
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誠屬不應該;兼衡被害人所
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且給付調解金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憑(審交訴卷第41頁),被害人亦具狀表示
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需獨自負擔家計,身體狀況不好,有
憂鬱症及恐慌症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院卷第9頁至
第11頁)。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被害人亦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