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華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9117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鐘金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鐘金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有告
訴人劉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
人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中山
路西往東行駛至此,為閃避被告突向左迴轉之機車而緊急煞
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劉睿恩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
傷害,劉○○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皮膚
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