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祺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祺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祺揚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12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
旗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案被告楊美娟(涉犯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判決有罪確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逆向沿延
平一路北向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恰被害人鄒芯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延平
一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為閃避前方乙車而變換至外側
快車道時,不慎與被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甲車右後車輛發
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
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位置地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車輛採證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8 張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
延平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文路交岔
路口,自延平一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
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被害人騎乘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與甲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雙膝擦挫
傷之傷害,又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即行
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
發生當時我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也沒有聽到碰撞或倒地的
聲音,我不知有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內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文路交岔路口,自延平
一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同案被告騎乘乙車逆向沿延平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恰被害人騎乘丙
車沿延平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前方
乙車而變換至該路段外側快車道時,與甲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然被告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審交訴卷第45頁;交訴卷
第4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8 至9 、
11至13頁;交訴卷第132 至136 、138 頁),且有旗山醫院
111 年3 月13日(乙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
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6張、車輛採證照片4 張、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及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本院當庭勘驗該等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6、39至45、
59頁;偵卷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交訴卷第42至46、51
至65、87至91、93至10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
),被告對於前引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上路時應
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
查,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被告駕車自延平一路內側快車道變換至該路段外側
快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
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因本案交通
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肇事逃逸罪,需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
㈢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案發之際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有肇事情事,自不得
以本罪相繩。本案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之
行為,固如前述,然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仍應視其
當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肇事而定。 
 ⒉經查,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①甲車駕駛座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⑴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0」至「13:11:01」
被告駕駛甲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延平一路與旗文路交岔路口前
,其車頭開始向右跨越雙白線斜切入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
背景音有廣播聲及隆隆隆的嘈雜聲。
⑵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2」至「13:11:02」
被告駕駛甲車由南往北行駛至延平一路與旗文路交岔路口時
,其車頭已行駛至延平一路之外側快車道上,而此時同案被
告騎乘乙車逆向停駛於延平一路外側機車道,背景音有廣播
聲及隆隆隆的嘈雜聲。
⑶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3」至「13:11:03」
被告駕駛甲車通過延平一路與旗文路交岔路口上之斑馬線後
,此時同案被告仍騎乘乙車逆向停駛於延平一路外側機車道
,背景音有廣播聲及隆隆隆的嘈雜聲,此外並無聽聞其他碰
撞聲或人的呼喊聲,車身亦無明顯晃動。
⑷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3」至「13:12:55」
被告駕駛甲車由南往北行駛繼續行駛於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
上,背景音有廣播聲及隆隆隆的嘈雜聲,此外並無聽聞其他
碰撞聲或人的呼喊聲,車身亦無明顯晃動,被告行車速度並
無明顯改變,無突然停頓或煞車減速之情形。
 ②甲車右側車身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⑴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3」至「13:11:04」
被告駕駛甲車通過延平一路與旗文路交岔路口上之斑馬線後
,繼續由南往北行駛於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上。而被害人為
閃避逆向停駛於延平一路外側機車道上之乙車,其機車於向
畫面左側跨越延平一路上外側快車道與機車道間之白線後,
亦由南往北行駛於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上,背景音為逼~ 聲
,無其他聲音。
⑵行車紀錄器時間「13:11:04」至「13:11:05」
丙車與甲車右側車身近倒數第二、三顆車輪處之車身,於延
平一路外側快車道上發生擦撞,隨後丙車即因重心不穩連人
帶車倒地,甲車並無明顯晃動。而被告則繼續由南往北行駛
於延平一路外側快車道上,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改變,無突然
停頓或煞車減速之情形,背景音為逼~ 聲,無其他聲音。
 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1
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88、90至91、95至97、102 至104
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甲車駕駛座內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正撥放廣播,而除廣播聲外,尚有「隆隆隆」的嘈
雜聲,又本案交通事故甲、丙兩車之撞擊點係甲車右側近倒
數第二、三顆車輪處之車身與丙車發生擦撞,且在擦撞發生
當時,甲車並無明顯晃動,甲車駕駛座內之行車紀錄器亦未
錄得碰撞聲或人的呼喊聲。
 ⒊又被害人分別於:①警詢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車輛撞擊點係
丙車的左側後照鏡和前輪撞到甲車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12頁);②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車輛撞
擊點係丙車的左側後照鏡撞到甲車尾端,只有輕輕碰一下,
丙車後照鏡有歪掉,但車身的擦痕都是丙車倒地摩擦地面造
成,案發道路車多,往來車聲很大等語(見交訴卷第134 至
136 、138 至139 頁)。再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
見丙車之車身架構完整,車體完整無破裂,並無零件破裂散
落四處,僅有部分擦痕,且該等擦痕均為丙車倒地摩擦地面
造成,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足見撞擊力道確非甚鉅,且貨
運曳引車之質量遠較機車為大,則兩者於行駛中發生擦撞時
,對貨運曳引車而言,與質量遠較自身為輕之機車發生撞擊
力道尚非甚鉅之碰撞,其受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亦有前揭
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佐,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未對
甲車造成明顯震動或有巨大聲響產生。又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為貨運曳引車,依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駛中甲車晃動之
情況會較一般小客車明顯,所產生之噪音亦較高,此觀諸前
揭勘驗結果亦明,且案發道路車多,往來車聲很大,亦據被
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是甲、丙兩車
碰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聲音因現場環境嘈雜而未為被告察
覺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沒有感覺到碰撞,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不知道有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合乎前開經驗法則,尚
非全然無稽。
 ⒋再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下我沒有
大叫或大喊,路人看到事故發生有說「發生車禍了」,但沒
有很大聲,且此時被告已經開走了,路人沒有去追被告等語
(見交訴卷第136 至137 頁),可徵被告當時亦無法由被害
人或現場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察覺其已然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
 ⒌復查,被害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沒有停下來,速度也沒有改變等語(見交訴卷第136頁
),核與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有
前揭勘驗筆錄2 份在卷足參,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仍維持原本速度直行,並無停頓、特別加速離去或變更
行向等情,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特別加速或改變行向
或煞車查看肇事狀況之行為模式有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
得而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乙事,確有疑義。
⒍綜參上述各情,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不知有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
得而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逕
行離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1706996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890號,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241 號卷,稱審交訴卷 4.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卷,稱交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