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金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
區自由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同區中華路、中正路口因行車不
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
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
僅泛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先前亦涉犯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漠視法
令規範,實不足取,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
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須
照顧中風配偶及婆婆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