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高德彰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
石坑里友人家中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同區台3線內豊066號燈桿前,不
慎追撞前方由蘇見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滑行碰撞路旁湯素娥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
時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進而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蘇見利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
,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
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
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