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
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大社區三民路與自強街口,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37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士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4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
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
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
為本應多加譴責;又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