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隆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吉昌街與吉昌街18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見其
面有酒容,於同日1時4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吿前已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