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飲酒時間為「民
國111年9月20日20時許至同日0時許止」;倒數第2行「因違
規行駛於人行道到而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違規行駛於人行
道而為警攔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張良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平於民國111年9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
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行駛於人行
道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8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