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
用米酒、藥酒及高粱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並未珍惜上開更生之
機會,仍率爾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曾啓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瑞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住處飲用米酒、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
5)日8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