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鴻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莒光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因疑似安全帽帶未扣
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37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
情形,自應以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
始能認為該數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
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該罪嗣並與他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認上開犯
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復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該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
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