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淑君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右側超車,適同向左前方有丙
○○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1公分、膝部擦傷、手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手部擦傷)等傷
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丙○○同意或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
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
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及事故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具有過失已明,自無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
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
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及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
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離婚、家中
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父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
詳見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