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至4行「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更正為「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交通往來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
  被   告 郭俊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於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惠誠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與民族一路口,
因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
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