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前,因騎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2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另涉
他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
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先前業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
,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