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4 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潘順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
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9)日1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六龜區台20線與台27線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