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民治路15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9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70750、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
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6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陳清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