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增補判決法院及字
號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
                 
  被   告 鄭春林 (年籍詳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於111年6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通校路160巷口時,因未繫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
於同日1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春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