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柏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其第5次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
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
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
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臧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柏凱於民國111年5月2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28)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
8)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岡燕路口
,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