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義發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高雄市小
岡山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與嘉興路口,因
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
號:099776、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1日高市警交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義發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
108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
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
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
前述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