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未能深
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
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
之嚴重損害;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五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黃柏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11年4月25日1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
,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正順廟旁之雜貨
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上路之際,行經高雄市
茄萣區崎漏五街與崎順橋交岔路口,因未戴妥口罩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
見其屢犯相同之酒駕犯罪,仍不思悔改,且對社會危害性高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