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劉泳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泳榕於民國111 年6 月12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面色潮
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泳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