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萬福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5日
13時35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於同日13時39分許,王萬福駕駛上開小客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街57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適侯
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荻娜,沿
忠孝街57巷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
讓幹線道先行,仍未停讓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侯
家瑜及王荻娜人車倒地,造成侯家瑜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王荻娜則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王萬福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
忠孝街57巷交岔路口處,致與侯家瑜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我當
時開車進入路口時,正依循優先路權通過上開路口,侯家瑜
所騎乘之機車原本未曾行駛在我所駕駛的小客車附近,卻在
短短不到1秒鐘的時間突然衝出來,直接攔腰撞上我所駕駛
的自用小客車右側,因為事出突然,我的視線已經無法預見
右側會突然朝他人之機車撞上,因此依法無法苛求我對侯嘉
瑜的異常行駛狀態負擔常理以外的注意義務,且我對於侯家
瑜突然行駛路我所駕駛之車道內等情節,亦毫無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可能性可言,是我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
人侯家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侯家瑜、王
荻娜因而人車倒地,而各自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家瑜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荻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瑞
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紙、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侯家瑜之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王荻娜之臺南市
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
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
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
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
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
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
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
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
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
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
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三)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案發時雖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然其曾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紀錄,此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本件
案發地點之路口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被告所行駛之忠孝
街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上開道路之速限僅為50公里等節,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車速約為60公里(見警卷第5頁),
顯見被告非但並未減速慢行,甚或逾越忠孝街之法定速限而
超速行駛,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主要目的,係防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
進入無號誌路口而於發現自另一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時不及
停車、閃避之車禍事故發生,以維該路口內之交通安全,而
自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以觀,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及告訴
人侯家瑜所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開注意義務所
保護之範圍內甚明。且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
速慢行,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有相當程度可能與自另一
行向進入路口之人車之風險,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又上開路口並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
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口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倘
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慢行,其應可輕易注意到
告訴人侯家瑜所騎乘之機車,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若被告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
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其對本件事故自具備客觀
迴避可能性。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侯家瑜之異常駕駛行為,一時閃避
不及而致生上開事故,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云云,然刑法上
所稱之信賴原則,對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
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
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
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
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
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又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忠孝街,相
對於告訴人侯家瑜所行駛之忠孝街57巷,確屬幹道,是本件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進入本案路口時,固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然此一情事並不代表被告即可全然免除進入路口時應負擔
之注意義務,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業如前述,是
被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若遵循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減速慢
行,當可輕易注意到告訴人侯家瑜所駕駛之機車而採取適當
之迴避舉措,而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因違反前開注
意義務之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
免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
(六)本件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該局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超速,未依「慢」
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
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因
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侯家瑜、王荻娜因而人車倒
地,而造成侯家瑜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及肝
臟撕裂傷等傷害,王荻娜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堪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侯家瑜、王荻娜之上開傷害結果
間,亦應具備因果關係。
(七)至告訴人侯家瑜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雖亦有未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告訴
人侯家瑜此部分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
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
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以1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
犯2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
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
間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侯家瑜對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之情狀,其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