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茂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
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羅茂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茂順於民國111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某
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2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茂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