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翁聖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
同欄第3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111年5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③同欄第8行所載「行車不穩」補充為「行車不
穩自摔」;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聖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
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
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 年內
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自摔,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翁聖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5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棋
牌會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5月7日1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1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