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保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
7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保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劉保德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詳交簡上卷第7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劉保德於民國110年10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東往
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鵬程東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鵬程
東三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宋
育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
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宋育錞人車倒地,致宋育錞受
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約4公分經傷口縫合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右下肢二度至三度摩
擦熱燒傷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一併傷口感染、左膝腓骨莖突
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
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
宋育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兼衡本案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
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無濫行裁量之情;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後述),在原審判決前確尚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是原審之量刑結論亦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保險給付資料在卷可佐(詳交簡
上卷第11、47-51頁),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佐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詳交簡上卷第46頁),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