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陳品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
年7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明仁,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
卷第54、8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交簡上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前次所犯酒後駕
車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今已5年被告已前往醫院進行酒精
戒癮治療以修正自身錯誤等語,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緩
刑宣告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被
告為家中收入唯一來源,對於累犯無意見,但請不要加重其
行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已主
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且有敘明被告再犯係相同罪名,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有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供參
,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文書,原已
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逕認無事證
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前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今雖已5年
,但距本案再犯時間,則未滿5年,屬累犯,又前案已給予
被告易科罰金機會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簡上卷第39至40頁)可佐,詎其仍再為本件
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又被告所稱伊為家中經濟一情,亦在
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被告自身仍未審酌此情而再犯本案,
顯然漠視法律,且未見悔悟,倘本案之刑暫不執行,實難收
懲警之效,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
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請求緩刑宣告,而提
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係
酒後駕車所致,與被告是否有酒癮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雖
另辯稱被告已完成酒精戒癮治療等語,此尚不足證被告確有
悔悟之情,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之爭議,經最高法院提案交刑事大法
庭,請求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
日作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提案案件
亦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亦於同日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對於上開爭議做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結論,並於理由中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
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
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
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
法。
2.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對審結構,基
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雖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惟該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
之事項為限。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
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
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3.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4.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
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
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
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
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
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認為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放寬為得「裁量」加重其刑,且賦予訴訟當事人(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
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表示就其餘事項(例如
量刑、是否構成累犯)無須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
限,並不包含對被告不利之「累犯事實」。
⒎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已敘明構成累犯之
事由,並有「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據此雖可認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檢察官仍未具體說
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如附件之理由所
載),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其認事
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及檢
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之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
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
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
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
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