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8
4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泓維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上卷第43、71頁)及本院108年度
交簡字第159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交簡上卷第47至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均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
並非僅有空泛檢附「前案紀錄」而均未據以說明。且如法院
依自由心證仍認為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配合被告之
供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及有加重必要性之事實,需原始文件才足以釋明,檢
察官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語,指出取得原始文件證明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1項:「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聲請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992 、1151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向本署執行科調閱109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案件之
執行指揮書及卷宗以證明之等語。
四、本院上訴論斷: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
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
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記載「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節。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所述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內容,尚難認聲請
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尚
於法無違。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固提出前揭本院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資料,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接受
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已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惟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
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而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上訴
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經本院以①108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
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前述5年內再犯
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1號
被   告 邱泓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4月6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 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8時
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泓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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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