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乃勻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 實
一、張乃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
之方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
頭綠燈之際,即貿然右轉,適有黃稚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稚雅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黃稚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交簡上卷第6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
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
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
卷第67頁、第228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稚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並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頁、
第27至39頁、第49至67頁、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
載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警卷第73頁),是被告對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
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其行向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之
際,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黃稚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
失肇致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請求從輕量
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
,其犯後坦認犯行,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依
約履行賠償中,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附調解筆錄為履
行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之手機翻拍畫面等附卷可憑(見
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第235至23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尚見其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
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