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0年度交字第2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許宇銘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3時23分許,駕駛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與駕駛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江婉如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王品綸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
,查證結果認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20mg/l,致
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隨即由舉發機關員警王品綸依肇事原
因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另原告前
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
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
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未飲用任何酒類,僅有飲用不含酒精之蠻牛,
違規當日工作前,食用多個蛋黃派補充體力,然該蛋黃派竟
含有酒精成分,其外部包裝未有標語提醒該產品內含酒精,
且味道上亦不含酒味,依一般經驗上不足以使具正常智識之
人得預見其內含有酒精,原告就原處分所指摘之違規事實,
洵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不罰,且賴以為生之駕照被吊銷不能繼續工作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
交字第11074222600號函、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事呈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對於違規
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
車肇事,酒測值0.20mg/l,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未飲用任何酒類,僅有飲用蠻牛,當日早
餐所食蛋黃派有酒精成分,故原告之行為難謂出於故意或
過失,況伊公共危險罪嫌,亦經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經
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6月11日接獲民眾通
報發生車禍案件,到場處理對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駕駛
實施酒測,濃度酒測為0.20毫克,遂製單舉發,而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職認為無須撤單」等語。復經檢視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知,原告於
110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
,於車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蠻牛」藥酒,嗣於同日13時
23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再於同日13時5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0.20mg/l,而原告自述飲酒結束警方實施酒測約經
過25分鐘左右。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另查,原告前於110年2月17日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單號第B000000
00號,酒測值達0.75mg/l,下稱前案)。原告再於本件(
違規單號第B00000000)110年6月11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違
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已為5年內之第2次
違犯,又原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檢署110年10月2
8日110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洵依據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2萬元整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又主張:賴以為生之駕照被吊銷不能繼續工作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已為
5年內之第2次違犯,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
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
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
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
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
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
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
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況原告違規當時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而目前持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及吊銷
其駕駛執照、第68條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爰被告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經濟因素」部分,屬個
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
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等語。被告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表(參本院卷第59、61頁)、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參本院卷第63、65頁)、刑法競
合查詢報表(參本院卷第67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69頁)、本件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參本院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參本院卷第7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參本院卷第81頁)、刑案呈報單(參本院卷第82頁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參本院卷第83-8
4頁)、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85-89頁)、前案舉發違規通
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1
-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參本案卷第101、103頁)等件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
地是否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二)復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
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
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
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
釋字第689號、第709號、第739號等解釋闡述甚明。處罰
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
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處理細則第19之2條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
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乃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部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
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
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
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
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
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
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
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
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另按依102年6月13日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
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
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
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
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
束時間,依受測者告知之時間起算。」,核其性質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政規則,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有內部效力,惟上開規定既
包含對人民進行酒測之程序步驟及告知義務等,且於實務
上反覆實施,應可認已有外部化之效力,受測者得據此外
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又細繹其規範目的,乃因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有較高濃度之酒
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嗣
飲酒結束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因
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
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事發當日未飲酒,僅於駕駛系爭曳引
車前,僅食用蛋黃派,並飲用不含酒精之蠻牛提神飲料,
且原告對於該檢測結果向員警反應有誤,要求重測,遭員
警回絕,且舉發員警亦未提出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
碟等語,並提出蛋黃派包裝紙相片供本院審酌(參本院卷
第29頁),經核該食品含有酒精成分無誤。被告固答辯稱
:檢視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
等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
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車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蠻牛」
藥酒,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生交通事故,再於同日13時
54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0mg/l,而原告自述飲酒結
束警方實施酒測約經過25分鐘左右。依前揭說明,足認原
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藥劑科網站之衛教資訊(參本院卷第171-172
頁)可知,蠻牛為不含酒精之機能性飲料,舉發員警未詳
查原告有無食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並查明何時使
用、何時結束使用、距酒測檢定之時間間隔等,依前引「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意旨,給與如同飲用酒精飲
料般相同之程序權利,本件舉發員警誤以飲用蠻牛飲料結
束之時間,計算至實施酒測之間隔,而未查有無食用其他
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不無將其詢明飲酒時間此一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責任,轉嫁於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虞。另觀諸
舉發員警之111年1月3日、111年3月16日之職務報告、調
查筆錄,亦未可見其有提供原告漱口或嗣飲酒結束15分鐘
後再進行施測之記載,是本件員警進行酒測時是否已遵守
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相關規定,實屬可疑。
(五)另經本院當庭依職權請被告提供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
錄影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經舉發機關以111年3月17日
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10183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載明略以:「職王品綸於110年6月11日接獲民眾所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生之車禍案件,嗣警方獲報後
到場處理,對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號駕駛甲○○實施酒測
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20毫克,遂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號製單舉發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號駕駛甲○○,惟當時
有依規定開啟密錄器錄音錄影,但於返所檢視該段錄影畫
面時,密錄器畫面檔案毀損無法播放,職於現場有告知雙
方相關規定及權利後實施酒測,酒測單經雙方當事人確認
無誤後簽名,雙方當事人皆未有異議,程序上並無瑕疵」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137頁),是本件舉發機關未能提
出當日對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影像,即不符
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舉發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
導致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
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
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
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六)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足見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
續錄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定正當行政程
序,原處分逕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復因員
警舉發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
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
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員警依法是否應給
予原告漱口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
分因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是否提供本件原告實施
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錄影畫面,就原告有利事項未予
調查,逕行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之違規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