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0號
原 告 黃豪逸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9月12日8時35分許,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
稱系爭違規路口)疾駛出後,並右轉機車道(北往南)。此
時,有訴外人戴瑋克騎乘之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
立即煞車,惟同向行駛於後方,由訴外人蘇柏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因煞車不及,從後方撞上,致戴瑋
克、蘇柏翔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戴瑋克,蘇柏翔二人均倒
地受傷。惟原告見狀,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現場,嗣經戴瑋克、蘇柏翔二人報案,並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查得肇事車輛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李錦彥依肇事原因舉發,認原告有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
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原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9年10月13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
楠分交字第10973221300號函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
,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與後方機車均未發生碰撞,對肇事亦無
認識,一律吊銷駕照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
1073136800號函、109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
22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與後方機車均未發生碰撞故,對肇
事無認識,一律吊銷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經檢視員
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被害人戴瑋克向警方表示當時騎
乘000000000號車行經高楠公路939號路段機車道(北往南)
,突見一輛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見
狀立即煞車,為同向行駛於後方00000000號車煞車不及從
後方撞上‧‧‧,陳情人黃逸豪到案後表示知悉當時駕車自
高楠公路939號右轉機車道後,左後方有二輛機車隨即發
生車禍,但因必須趕往醫院,未停車查看,事發後30分鐘
後有再繞回事發現場查看」等語;復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
理由略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等語。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原告
於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行駛慢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項第7款
規定,並致戴瑋克、蘇柏翔等二人碰撞倒地受傷而肇事。
詎原告卻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
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
過失。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前開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
無違誤。
(三)再者,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
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
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
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
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
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亦非屬於「告知始得處罰」
之範圍,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
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
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駕駛車輛
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
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
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
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是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3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參本院卷第57-5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61、63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高
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313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
發機關109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21300號函(
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頁)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7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73頁)、調查筆錄(參本院卷
第75-105頁)、原告109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
第107-113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5頁內)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原
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
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
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
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
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係課予駕
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
處置。尤其於有人受傷之情形,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亦即肇事者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應採取
必要措施,並即通知警察機關。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
駛離現場,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2日8時35分許,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而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疾駛出後,並右轉機車道(北往南)。此時
,有戴瑋克騎乘之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立即煞
車,惟同向行駛於後方,由蘇柏翔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因煞車不及,從後方撞上,致戴瑋克、蘇柏
翔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戴瑋克,蘇柏翔二人均倒地受傷
。惟原告見狀未經報警,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戴瑋克、蘇柏翔報案後,由舉發機關警
員李錦彥依肇事原因,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
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9日高市警楠分交
字第11073136800號函(參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09
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973221300號函(參本院
卷第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69頁)、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73頁)、調查筆錄(參本院卷
第75-105頁)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車輛與後方機車均未發生碰撞故,對肇
事無認識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
規定處置」,係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
之情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
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
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
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
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
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
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
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四)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本分局後勁派出所
員警李錦彥擔服109年9月12日勤務,接獲通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有件A2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經查,本案被
害人戴瑋克向警方表示當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行經上述路段機車道(北往南),突見一輛汽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通行,自高楠公路939號(黑貓
宅即便公司)疾駛出後右轉機車道(北往南),見狀立即
煞車,惟同向行駛於後方由男子蘇柏翔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煞車不及從後方撞上,致二人發生車禍
,且造成身體多處受傷。‧‧‧事發約30分鐘後,再繞回事
發現場查看,藉此顯知陳情人黃豪逸瞭解該車禍發生與自
身駕車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惟因要事,才未下車
查看,逕行離開現場,疏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給予傷者適當
之救護措施」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另經本院查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略以:「二、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豪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三、‧‧‧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情狀‧‧‧,認
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故依
前揭說明,足認本件確實係因原告之肇事原因,而致使後
方機車駕駛人戴瑋克、蘇柏翔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原告逃逸之事實。詎原告於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
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則原告於肇事後
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之行為,縱非屬故意,
亦難認無過失。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
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處分,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又主張:一律吊銷駕照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揆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
,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
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
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
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以
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
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
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原
告之主張,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
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